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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2-26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财政局(委),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税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粤发[2014] 12号),加强对省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扶持力度,鼓励创投机构和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资金投向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支持金融机构为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制定了《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


科学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2015年2月15日


附件: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5年2月15日以粤科规财字〔2015〕21号发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粤发〔2014〕1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加强对省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扶持力度,鼓励创投机构和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资金投向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支持金融机构为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对孵化器内创业投资失败项目和对在孵企业首贷出现坏账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财政专项资金。各地级以上市相应设立市级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联动支持孵化器内在孵企业融资发展。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三条 创业投资风险补偿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投资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指企业的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内的以下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拥有自主科技成果(含专利、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等)的企业。

  第五条 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金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广东省范围内注册登记和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

  (二)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20%;

  (四)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支持对象为: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或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半(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年);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七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银监会或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广东省境内依法注册设立,专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

  (二)申报时至少拥有5家以上存量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客户;

  (三)符合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监管标准,无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章 风险补偿标准

  第八条 对孵化器内创业投资失败项目,省财政创业投资风险补偿资金按项目投资损失额的30%给予创业投资机构补偿。当地市财政创业投资风险补偿资金按项目投资损失额的20%给予创业投资机构补偿。本细则所称孵化器内创业投资项目是指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项目。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标的为创业投资机构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实际投资损失金额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在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入、项目清算收益等)与其退出或清算前累计投入到被投资企业的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第九条 对在孵企业首贷出现的坏账项目,银行按坏账项目贷款本金10%分担损失,省财政和当地市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分别按坏账项目贷款本金50%和40%分担损失。本细则所称在孵企业首贷项目是指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首次贷款项目。

  第十条 省财政对单个项目的风险补偿或本金损失补偿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当地市财政对单个项目的风险补偿或本金损失补偿金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上限。

第四章 备案和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在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企业投资或贷款情况,须向创业投资和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或其他指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机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书,包括所报文件材料目录、对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二)创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创业投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四)创业投资机构的章程或其他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五)创业投资机构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介绍材料,包括3名以上(含3名)管理人员的从业背景、投资纪录等;

  (六)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创业投资机构与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

  (八)入资凭证复印件及加盖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印章的公司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九)相关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或清算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十)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金融机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书,包括所报文件材料目录、对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二)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四)金融机构的章程或其他贷款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项目评估标准说明,贷款审批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说明等;

  (五)贷款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贷款合同、借据、贷款资金的发放凭证。

  (七)企业首次贷款证明材料。

  (八)企业首次贷款坏账证明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程序及债务追偿:

  (一)创业投资机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内企业创业投资失败或金融机构对在孵企业首贷发生坏账后,向地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风险补偿。

  (二)各地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核实所在地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或者金融机构首贷是否符合补偿条件。

  (三)对经核实计划兑付的风险补偿资金,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各地按规定将补偿资金拨付至创业投资机构或金融机构。省级财政应负担资金可先行预拨各地,由各地一并拨付。

  (四)省级部分由地级以上市(财政省直管县)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门向省级科技行政部门、省级财政行政部门提出结算申请,据实与省结算。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行政部门对各地报来结算汇总审核后,按规定办理结算资金报批手续,省级财政行政部门按规定下拨结算资金。

  (五)在信贷风险补偿以后,获得风险补偿的金融机构仍应追偿债务,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回补风险补偿资金和金融机构所承担的损失。负责执行债务追偿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或其他指定管理部门)报告债务追偿的进展情况(追偿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行政部门、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骗取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省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与创业投资机构串通骗取风险补偿资金或恶意逃避债务导致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的企业,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给予限期搬离孵化器等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在申请风险补偿资金过程中,政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串通作弊造成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级财政行政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